[148]参见马仁邦,见前注[5],页300—301。
假如有一个惟一的体系A 把我们的问题解释成不可解的( 甚至当作一个纯粹的假问题) ,那么它就会要求另一些体系来应对该问题的解答。而逻辑只是接受并应用前提。
故此,实践之学首先在似真之物之中探索,其中,常识既是所有实践智慧的原则,又是雄辩术的原则。特别是,自17世纪以来,人类的知识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笛卡尔主义和科学主义思想的影响。那些与该立足点不相一致的问题内容( Problemgehalte) 就会遭到否定。那么,我们能不能将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基本规范当作公理? 这个问题本身实际上可能就存在理论争议,至少上述命题不会像从任一点到任一点均可作直线或所有直角均彼此相等之类的几何学公理一样不证自明。假如我们不把问题说成是假问题,那问题就不会自动跑掉,因此我们总是不断地受命去寻找论证的前提以形成开题术( 即论题学)。
从实践角度看,法学的陈述主要不是描述性陈述( descriptive statements ) ,而是规定性陈述( Prescriptive statements) 或规范性陈述( normativestatements)。反过来说,实在法均具有暂时性和文化多元的特质。[67]首先将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的教学方法与法学理论引进意大利的学者是皮斯托亚的奇诺(Cynus de Pistoia,也写作Cino da Pistoia,约1270—1336/1337)。
随着德意志国王鲁道夫一世(Rudolf 1,1218—1291)长期统治(1273-1291年在位)下的哈布斯堡王朝的确立,帝国在日耳曼土地上扎下根基。(nemo bonus lurista nisi bartolista,也可译为唯有巴尔多鲁派学者才是真正的法学家)[88]由于巴尔多鲁对14世纪后期以降的中世纪法学之发展产生过不可比拟的影响力,评注法学派有时也被称为巴尔多鲁学派(Bartolists)。[42]然而,这种看法遭到当时由人文学者、自然科学(物理学)家构成的广泛阵线的抨击。参见(古罗马)西塞罗:《论演说家》,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34。
评注法学派的法学(下文有时简称为评注法学)在评注对象上不再局限于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其也包括中世纪皇帝的敕令(谕令)、伦巴第习惯法、封建法书,还有城邦法则(城市条例),尤其是对注释法学派的注释(比如阿库修斯注释)本身提出批评性意见,即对罗马法注释的注释。[27]同样,方法论上的重心转移(即由重视形成或然性知识的辩证三段论[28]转向重视确立确定性知识的明证[证明]三段论)不仅是认识13世纪中后期欧洲的一般知识形态之不可忽视的因素,而且也是我们考察这个时期的法学(包括评注法学派)特征的一个重要智识背景。
See Peter Stei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67.[57]蒙希克的约翰活跃期在1263—1266年,他在奥尔良任教至1263年,后去罗马协助教皇处理各种事务。另一方面,法学家又必须在实践层面上回应欧洲共同法的统一性与特别法的多元性之间的矛盾。①问题集(Quaestio),这是评注法学派从注释法学派承继下来的一种文献形式,[129]其所讨论的对象通常是某个完整的案件或实际的案件,而非抽象的法律问题,但偶尔也会涉及某个抽象问题。其三,学者法(das gelehrte Recht)的推广。
[22]亚里士多德,见前注[21],页129。[13]同上注,页211—212、215。尽管注释法学派的支持者仍然热烈地拥护意大利方式,但建立在亚里士多德认识论和新逻辑基础上的评注法学方法本身已经不足以保证法学知识的确定性,评注法学家们在法学上得出的结论被认为是不可靠的,缺乏绝对的价值,因而整体地丧失了他们昔日的威望,他们的诺斯替式知识结构被看作是过时的、无效的和任意的(尤其是通过推释而插入到原有的法律文献中的内容,甚至曲解或歪曲了原典的含义),[159]遭到继之而来的其他知识界的普遍拒斥。相关史料参见陈小川等,见前注[70],页37—38。
Frank Soetermeer, Utrumque ius in peciis,Vittorio Klostermann Verlag,2002,S.93.在阿库修斯之后,波伦亚的老派注释法学家(奥多弗雷德除外)再也写不出大部头的独立的注释类作品,(罗森尼斯的蒂诺、朗彭尼布斯的兰贝提努斯、苏扎拉的圭多等人)只能围绕以前的注释写一些小册子或者一系列针对法律实务的专题论著。[130]Norbert Horn (Fn.45), SS.333—340.虽然在注释法学派时期,特别是自12世纪末,法学家为法院出具鉴定意见(法律信函)已经开始流行,但真正的鉴定意见书时代(the Age of Consilia)却是从13世纪后半叶才出现的,14世纪达到高潮,而到了16世纪,鉴定意见书已经取代了法律评注,成为法学家们最重要的著述品类(Kenneth Pennington, Supra note 82,at 191—193)。
阿库修斯最早使用市民智慧一词,他为《学说汇纂》第1卷、第1章、第1节曾作这样的注释市民智慧是所谓真正的哲学,因而是爱智慧。与巴尔多鲁同时代,还有一些法学家对14世纪的法学做出过贡献,其中主要包括罗斯齐亚特的艾伯利库斯(Albericus de Rosciate,也写作 Albericus de Rosate,约1290—1360)和彭纳的卢卡斯(Lucas de Penna/Luke of Penna,约1325—约1390)。
本质上看,评注法学派的法学与注释法学派的法学是一脉相承的,中间没有可以将它们的历史完全隔绝的知识断裂,两者的不同更多地体现在我们上面所叙述的推理技术(即方法论)、对优士丁尼《国法大全》之解释方式以及应对法律实践问题的学理阐释等细节方面,两个学派的法学家在基本的教义学信念,即把法学家内部业已形成教义学共识(doctrinal consensus)作为博士们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 io doctorum),这一点并无实质的区别。当然,这个过程绝非一蹴而就的,其中经历了较长时期对亚里士多德逻辑学著作译本的鉴别、勘订、研究和应用的阶段,直到13世纪初,才在西方出现了较为可靠的亚里士多德译本和较有学术水准的评注(比如,英国13世纪著名学者、曾任牛津大学校长的罗伯特·格罗塞特斯特[Robert Grosseteste,约1175—1253]于1220—1230年间撰写《后分析篇注释》),进而出现了整合与完善亚里士多德《工具论》并代表中世纪名称逻辑(Terminist)哲学派(主要是西班牙的彼得[9]和法国逻辑学家希雷斯伍德的威廉[William of Shyeswood,1190/1200—1249])之思想和方法进展的现代逻辑(logica moderna)。然而,这个结论又与乌尔比安在《规则集》(第1卷)中所说的法学是关于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是有关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D.1.1.10.2.)定义相矛盾。[18]此处的关键在于对科学以及与之相关概念的理解。恰逢其时,欧洲突然发现大量不为拉丁语世界所知(或所知甚少)的古希腊(尤其是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著作于是翻译这些著作蔚然成风:亚里士多德的《工具论》、《前分析篇》、《后分析篇》、《论题篇》和《辩谬篇》等书相继被译成拉丁文,构成新逻辑的内容(新逻辑实际上是以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知识取代了旧逻辑中的区分方法,作为科学推理的认识论和实质范式[essential paradigm],它革新了业已获取的科学知识本身的概念),[6]作为获取知识的一种多用途的工具,从而在经院哲学研究中产生了新的原则秩序和诺斯替式规则(gnostic rules),[7]也使注释法学派找到了当时的法学最合适的推理(或论证)类型(在注释法学派看来,[三段论]演绎方法是鉴别有待适用的[地方]特定法之完美技术),那些解决中世纪法学上之争论问题(quaestiones disputatae)、[8]对争辩结果作出决定的法学大师已然掌握了亚里士多德的演绎推理的技术。对于由合同中产生的主体权利,巴尔多鲁又将其分为几种情况:对于程序,适用法院地法。
Olivia F Robinson, T David Fergus? William M Gordon, Supra note 5,at 61—62.[61]Jacobus de Ravanis (Jacques de Revigny), Lectura super Cod.5.12.20, De iura dotium.1. Pro oneribus,Parisiis,1519,fol.229vb. Cf. 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at 183.[62]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at 184.[63]拉维尼的雅各与贝勒珀克的皮埃尔讨论问题的方式有若干例证可以参考(比如,卖方是否有义务向买方告知其所卖标的物的部分瑕疵?),详见Kees Bezemer,The Infrastructure of the Early Ius Commune: The Formation of Regulae,or its Failure,in John W. Cairns, Paul J. Du Plessis ed.,The Creation of the Ius Commune: From Casus to Regula (Edinburgh Studies in Law),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10, pp.62—72.[64]有关明证三段论(apodictic syllogism,明证推理),参见舒国滢:西方古代修辞学:辞源、主旨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145]斯年3月7日,巴黎主教斯蒂芬(埃田纳)·唐比埃(Stephen[étienne] Tempier,?—1279)受当时的罗马教皇约翰二十一世(John XXI,1210/1220—1277,即上文提及的西班牙的彼得,他于1276—1277年任罗马教皇)指使,[146]写了一封措辞严厉的遣责信(The 1277 condemnation of Averroism,史称巴黎谴责宣言[The Parisian Condemnations]),其中不点名地批评了人文学院的几位教授,附列出219个被认为是异端邪说的神学与哲学命题,其中包括否定三位一体、肉体复活、灵魂遭受火厄、心醉神迷和见神的超自然的性质、在时间中创世[147]以及需要恩赐作为达到快乐的手段等。
参见马玉珂主编:《西方逻辑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页165、167.[10]Andrea Errera,Supra note 5,at 97—100,114,118,119—122.同上注,页164及以下。显然,在13—14世纪意大利城邦法则适用中所遭遇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属人法(古老的习惯法奉行的原则)和属地法(各城邦自身法则的管辖效力)之间的冲突。
[117]我国著名罗马法法学家周枏先生也认为:评注法学派研究的对象并不是《国法大全》,而是以前注释法学家的著作,并应用经院哲学的演绎法,从事法律体系建构,又努力使之实用化。但严格说来,添加和注释(Glossae)还是有区别的(尽管注释最初在形式上也可以看作是对优士丁尼原始文献的一种内容添加[即,在文本行间或页边添加注解]),注释法学派更强调后者,而评注法学派可能更多地运用前者(他们不仅阐释原始文本,而且也阐释超越文本形成的看法,据此提出注释工作的目的形式),这也是两个学派在注释方法与旨趣上的重大差别。
[159]参见埃利希,见前注[52],页346。[80]巴尔多鲁虽英年早逝,但其著述丰富,主要包括《学说汇纂》三部分(即《学说汇纂旧编》、《学说汇纂补编》和《学说汇纂新编》)、[81]《优士丁尼法典》以及《新律》的评注,四十多篇论述暴政、报复、城市规章、河岸权(ripanan rights)、证据和诉讼程序等论题的专题论著,1部《问题争论集》,约4百件《鉴定意见书》。[134]4)大全类著作(Sammelwerke)、参考类文献(Repertorien/Hilfsliteratur,比如词典)和导论类文献(Einführungslitemtur)。这就要求法学像同时代的其他学科一样更新自己的方法论,寻找研究《国法大全》的新方式,这种新的方式既忠实于罗马法,又不锢于此。
[48]11世纪末开始出现的注释法学派的注释(甚至包括13世纪注释法学派集大成者阿库修斯的标准注释[49])已经不能胜任弥合的使命(他们把法律的字句作为一切诠释性推理的主要出发点,所有的辩证方法都必须与优士丁尼法律文本的直接解释相关联),因为罗马法文本的字面解读和注释满足不了时代的社会需要,满足不了罗马法的实际应用的需要。[168]梅特兰等,见前注[50],页119一120。
Andrea Errera,Supra note 5,at 143.。但阿库修斯修改了这一观点,认为:如果一位波伦亚人在摩德纳起诉,不应当依照摩德纳的法则对他进行判决,因为他不受它的支配。
1327年,当他13/14岁时来到佩鲁贾大学(佩鲁贾自1308年起开始建立大学),跟从在此任教的皮斯托亚的奇诺接受法律教育。在这一点上,斯蒂芬(埃田纳)·唐比埃主教发表谴责宣言,实际上要清除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关于创造问题的决定论和必然论观点,由此引出宇宙的存在被看成是可能的但又是不确定的论点。
[117]这样,(地方)特别法渊源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上属于(评注)法学家解释和论证的事项,不仅如此,几乎所有的(评注)法学家都积极参与法庭实务(比如为法庭撰写鉴定意见),因而也产生特定的法学文献之表现形式。[114]穆法的方法论策略既可避免随时重复讨论规范字句所表达的理由之繁重任务,也可避免任何相似论证推理所固有的争辩或反驳之风险,[115]从而维护了评注法学派学说(或意大利方式)的方法论和理论立场。还有荷兰学者雅安·马提伊森[Jan Matthijssen,卒于1423]于1400—1423年间编写的《布利厄尔法书》[Rechtsboek van Den Briel])也很难说是评注法学派的学者亲自写成的,故而此类文献并不是评注法学派法学作品的典型形式,但它们本身可能成为评注法学家研究(评注)的对象。[54]这里先来叙述拉维尼的雅各。
[50]最为重要的是,法学要改变(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文献解释方式,而建构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内的法律分析结构。See R. C.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translated by D. E. L. Johnst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46.[48]Manlio Bellomo,Supra note 1,at 179—180.[49]应当指出,阿库修斯((Franciscus Senior Accursius,1181/85—1263)在1263年去世后,其注释作品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仍被奉为正宗和规准,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两个时期的经院哲学家都带有严重的亚里士多德哲学的痕迹(参见马仁邦,见前注[5],页517,519-520)。[14](瑞士)瓦尔特·吕埃格总主编:《欧洲大学史》,第1卷《中世纪大学》(希尔德·德·里德-西蒙斯编),张斌贤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页354。
梅特兰等,见前注[50],页120。Kenneth Pennington,Politics in Western Jurisprudence,in Andrea Padovani ,and Peter G. Stein ed., The Jurists' Philosophy of Law from Rome to the Seventeenth Century, Springer — Verlag,2007,p.197。